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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什么时候需要法律翻译”|新京报中文学
作者:365bet体育投注日期:2025/11/19 浏览:
“法律程序应该旨在限制而不是消除法官独立判断的空间。” ——于浩迪、雷雷:“什么时候需要法律解释?” ——明确性原则的反思与修订》,《浙江社会科学》,2025年第6期,页年,《新京报书评周刊》以书评为基础,拓展了“学术评论与文摘”的知识传播,编写了《新京报中国学术文摘》,服务于全民复印人民报纸资料》和《中国科学文摘》,每一期在关注司法案件时,都会遇到“法律解释”一词。 (对法律条文存在疑问或多重解释时的法律解释)并提出修改意见 丰富 本题属于“明确性原则”,即“当对法律条文的含义有疑问时,应当进行法律解释”(如果法律条文含义存在疑问,应当进行法律解释)。规则很清楚,不需要解释。 ”预设了一种“法律解释的有限理论”——“法律解释”只能在某些(而非全部)法律适用活动中使用。这一论点受到了所谓“法律解释普遍论”的批评。法律解释普遍主义可以看作是对“何时需要法律解释?解释为每一项法律适用活动创造逻辑条件”这一问题的另一种回答,或者换句话说,“法律解释使法律适用成为可能”;最后是规范意义上的普遍主义,它认为“法律解释必须出现在法律适用的每一个活动中”。这些批评真的有效吗?作为清晰原则的支持者,我将审视这些批评。描述性意义上的普遍主义是对法律适用的实际情况的描述,其目的是展示实践;相反,界限是一种规范性措施,其目的是指导实践。两者之一属于应然范畴,与这种普遍主义和明确性原则并不冲突。逻辑意义上的普遍主义是对法律适用的逻辑条件的描述。它认为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固有的”,是法律适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种普遍主义似乎并不与规范层面的边界相矛盾,但仍然构成了对后者的有效批评。原因是:如果法律适用的每一个过程都必须有解释,那么谈论“什么时候应该解释”就毫无意义,就像谈论“何时让1+1=2”一样。我们不需要也不应该解决一个必然的现实。因为在逻辑意义上直接反对普遍主义的不是清晰原则本身,而是它所依赖的前提和假设,不妨将这种批评称为“外部批评”。这是下面第一节的重点。规范意义上的普遍主义实际上与极限处于同一水平,它也会用规范性的论据来支持自己的决定。我们也可以将这种类型的批评称为“内部批评”,我将在第二节中讨论它。内部批评指出了明确性原则的缺陷并迫使其修改。修正并不意味着投降。在第三节中,作者提出了明确性原则的修改版本,并指出了其相对于传统法律解释方法的优点。电视剧《庭外》(2022)剧照。二、对外界批评的解释及对外界批评的回应 认为,法律解释是一切法律适用活动中不可避免的活动。从逻辑上讲,这是法律适用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 e有两个版本外部批评:哲学解释学版本和法律论证版本。下面笔者将对这两个版本进行解释并做出回应。 。前者以施赖尔马赫和狄尔泰为代表,侧重于发展解释文本的方法和技术,以实现文本的正确含义。那是;后者以海德格尔、伽达默尔为代表,关注解释(理解)的本体论条件,或者回答“解释(理解)如何可能?”伽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从“解释”与“理解”的同一性出发,主张译者自身的“前理解”不可避免地发挥作用。正如伽达默尔所说:“解释学的工作不是要开发一种理解一切的方法,而是要阐明理解发生的条件。但这些条件不是一种程序性方法,因此作为译者我们可以应用它们——必须真正给出条件。”。因此,法律解释构成了理解和适用法律文本的必然条件。它不是可选的,而是在法律应用活动中“必须给出”的。 《法律帝国》 作者:[美]罗纳德·德沃金 译者:徐养勇 版本:上海三联书店书店 2016年2月 诠释学版的外部批评不能成立。对于“法律解释”的“概念”,它遵循一个“本质”的“概念”(德沃金,2016,第57-58页),即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本质特征。然而,明确性原则和有限法律解释论则采取了一种“工具主义”的法律解释“观念”,认为法律解释只是法官使用的工具,而不是“必须给予”的。因此,对于外界对解释学版本的批评,一个直截了当的回应是,法律方法中的“解释”概念更接近于法律方法中的“解释”概念。解释学方法中的“解释”概念高于本体论(哲学)解释学中的“解释”概念。这种外部批评窃取了“概念”。如果说“澄清理解(解释)的条件”有什么价值的话,那么这个价值主要是启发性的,即它让我们明白“这就是我们理解(解释)的方式”,但无法对“我们应该做什么”提供规范性指导。但同时,本文并不认为哲学解释学提出的“解释”与“理解”的同一是错误的。根据这一同一性,我们完全可以断言“法律解释普遍存在于法律适用活动中”。相反,本文想强调的是,这种身份与作为规范性学科的法律程序无关。因此,回应外界对诠释学版本的批评的最好方式是澄清和区分,而不是否认。 。德国朱恩吉施认为,从法律适用之争的结构来看,一切法律实践最终都是为了获得某种适当的判决。 .形式为“给予某些法律后果r”的命题(可以使用形式逻辑符号表示为“ORA”)。为了得出这个判断,我们必须建立以下推理: (1) SA → ORA (2) SA (3) ORA(源自奖品 1 和奖品 2 的前提) (1) 是一条完全符合案件事实描述的规则 (SA)。外部对该论点的法律版本的批评者认为,为了获得前提(1),我们需要将成文法等法律来源中表达的法律规则“个性化”。这是法律解释。这一单独的过程旨在将“法律规则的原始表达”转变为“能够紧密贴合事实描述的规则表达”。此类个体可分为三类:确认个体统一即具体化,统一即修订。批评者因此认为:“逻辑上的、所有合法的行为都需要个人,而个人作为确认也是其中之一。虽然因为没有对规则做出任何改变而很容易被遗忘,但这实际上是裁判故意选择的一个位置。” (王林,2020)电影《无罪罪人》(推定无罪,1990)剧照。值得注意的是,批评者采用的“法律解释”并不符合语言规则。的变化)。其次,解释是用一种语言表达来传达另一种语言表达。 (王林,2020)前者就像“解释一下你的行为”,后者就像“解释一下这句话”。应当指出的是,虽然“解释”的用法有所不同,但“法律解释”却不一定。法律解释是关于文本含义的活动,因此应被视为第二种类型的“解释”这种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是“表达法律(法律中的主要法律)的语言表达”。那么,需要讨论的是:所谓的“个别法律”是否符合这一描述?“法律解释是法律规则的个体表达”是否真的如此?它只出现在我们所说的法律解释(作为具体个体)中。因此,如果批评者认为法律解释的概念仍然具有“表达法律规则的语言”的特征,另一方面,批评家在这里也混淆了“个性化”和“释义”这两个东西,但它们实际上是完全不同的性质。事实上,正如批评家所说,“初始表达规则”和“个体规则”之间存在着差距。(王林,2020)但是,这里有两种裂缝。一种是逻辑裂缝,即普遍性之间的裂缝。命题(对于所有...,t这里是……)和单数命题(对于某个……,有……)。例如,假设法律中的法律规则首先表示为“(x)(sx→orx)”,而我们需要的个体规则是“SA→ORX”,那么我们需要使用谓词逻辑中的消除规则来弥补这一差距。此时,应构造如下对F1的识别: (1) (x) (sx→orx) (2) SA→ORX(对前提1应用全消去规则)。另一种破解是语言上的破解,即全称命题和命题/单数命题和单数命题具体内容的破解假设法律的法律规则首先表述为“(x)(tx→orx)”,而我们需要的个体规则是“SA→ORX”,那么此时我们需要引入额外的区域,形成如下倾向f2: (1) (x) (tx → orx) (2) (x) (sx → tx) (3) (x) (sx → ( 和 2) (4) SA → ORX (应用前提 3 中的总取消规则)《法律论证理论》 作者:Robert Alexi 译者:舒国英 版本:商务印书馆,2019 年 9 月 F2,补充介绍前提(2)是一个“词语使用规则”。 。可见,在大学层面,逻辑裂缝和语言裂缝是有区别的:逻辑裂缝是普遍性的,任何法律推理都必须从一般规则(普遍命题)中得出针对当前案件的“某种适当的判断”(单一命题)。另一方面,语言鸿沟并不具有普遍性,在很多情况下,个体规则和法律规范可以在语言层面上实现完全关联。因此,尽管外部对法律版本论证的批评也主张法律解释在逻辑意义上的普遍主义,但这种普遍主义只对逻辑裂缝有效(即使正确,也缺乏实用价值),而对于批评者真正想要讨论的语言裂缝并不成立。 3. 内部批评和一些不成功的回应 与外部批评相比,内部批评所提出的规范意义上的普遍主义与以清晰性原则为前提的有限主义处于同一水平,有效的对话由此而来。内部批评指出了逻辑缺陷、主观判断缺陷以及明确性原则的合法缺陷。一些评论家已经做出了内部批评,但我认为他们并没有成功。下面分别对其进行描述。 (1) 内部批判1:因果循环的逻辑下降。一些法律理论家指责明确性原则和有限的法律解释理论导致了因果循环的逻辑倒塌。德沃金认为,“模棱两可”的描述是用来解释什么是依法合法的。因此,只有当我们认为法律的两种相互竞争的解释都相当合理时,才可以说法律不明确,而不是作为理由。这个断言我这与德沃金关于法律解释的普遍主义的立场有关。德沃金认为“法律”是一个解释的概念。在回答“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时,必须采取解释性态度,即“将目的强加于某个对象或实践,以便将其理解为其被认为所属的形式或类型的最佳范例”。 。另一位美国法学家富勒教授也持有类似观点。他举了“所有改进必须立即报告给……”的例子。在这句话中,“改善”一词没有像符号“×”那样的含义,但如果在句子中补充省略号中的“护士长”或“城镇规划村镇”,“发展”一词立即有意义。简而言之,一个词的含义必须根据它所在的上下文来确定。富勒认为,如果一项法律似乎具有我们可以在不准确发现的情况下适用的“原则含义”就其目的而言,这是因为我们看到基本含义无论如何都落入了法律所表达的确切目的。 。电影《第20条》(2024年)剧照。可见,德沃金和富勒都支持规范意义上的法律解释的“普遍主义”,即认为法官在所有案件(或每当法律适用时)都必须进行解释。他们认为,由于“法律规则是否明确”是一个“有待解释”的判断,因此必须在所有情况下进行解释,而明确性原则被误认为是“将结果转化为原因”。对于这种批评的回应留待下节和明确性原则,但它们在论证的有效性上存在缺陷:首先,一些评论者认为,规范意义上的法律解释的普遍理论与实践不一致,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人们并不认同法律的适用,也没有必要解释法律的解释。r 解释。 (孙海波,2017)这个说法有待商榷。 “与实践不符”可以有两种含义:第一,如果它意味着“法律解释的普遍理论不符合法官没有真正解释的情况”,混淆了应该和必须。法律解释的普遍理论是指导法官行为的理论,其正确性并不因法官在实践中未能解释而受到损害。其次,这意味着“法律解释的普遍理论”与法律不一致。如果说存在一种法律实践中普遍接受的“何时应当解释”的理论,那么它仍然在宣扬一些未经证实的“何时应当进行解释”的理论。换句话说,它只是返回了他自己的观点与法律解释普遍理论之间的差异,并且只表达了预设的差异。他之间的ns比较充分,但并没有达到反驳的效果。总之,根据第二个定义,阿格尔已经做出了“提问”的逻辑失败。其次,理论家还认为,普遍主义将陷入无限倒退的解释困境,因为“所有的解释都需要更多的解释”。 。与其他规则一样,它们不提供自己的解释。 (Hart, 2006, p. 122) 因此,理论家更愿意支持法律解释的“有界理论”。需要注意的是,所谓的“无限回归困境”也会攻击准确性。因为边界的想象,回归的无限困境依然存在,无解。 《法律的概念》作者:【英】哈特 译者:徐嘉欣 李冠一 版本:法律出版社,2006年6月(这是本文引用的版本,还有2018年版) 然而,笔者认为,在司法判决(法律辩论)领域,虽然无限谨慎的引理存在,它不会对判断干扰造成太大的威胁。我们需要区分一般的实践论证(强烈的道德上升)和法律论证。前者,说话者可能会不断地就解释的依据提出问题,迫使译者给出解释的解释、解释的解释……直到各方达成理性一致。但最终,现有的法律框架和理论知识被撰写出来,切断了演讲者无休止的质疑。因此,法律辩论区别于通常实践辩论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它虽然也追求正确性(例如,法官至少宣称自己的判决是“正确的”),但这种正确性并不是绝对的正确性,而是在现行有效法律秩序框架内的正确性。 。这并不是它的缺陷,而是它的性质所决定的。因此,一种他sitationgan认为“从一开始就无法证明该判断”是不可取的。 《法律:理性的制度化》 作者:[德]罗伯特·阿列克西 译者:雷雷 版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年7月 (二)内部批评2:隐性标准的制定 如果说第一类内部批评关注的是明确性原则的逻辑错误,那么第二类内部批评则关注的是明确性原则的实际后果。这种批判的做法意在指出,“规则明确/模糊”的判断取决于法官自己的主观理解:如果法官认为规则是明确的,他就不会解释。这样,明确性原则很可能会导致两个不良后果:一是判决的“虚假正当化”,即当存在关于什么是正确解释的争议时,法官回避额外的解释要求和出示判决的义务。并声称“本案的法律标准是明确的”。二是判断的“肤浅理性”,即在没有程序指导的情况下,法官往往依靠自己的语言直觉来对“规则是否明确”做出判断。直觉容易出错:作为一个受过教育的法律人,他有专业偏见,他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可能与公众的简单理解有所不同。因此,对于法官来说毫无疑问、很快就被理解、然后不感兴趣的法定表达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说可能是有问题的。这类附加条款根本被法官忽视,而掩盖了法律解释的实际需要。一个判断表面上得到支持,但实际上问题没有解决,判断的说服力就被破坏了。清晰原则的支持者没有充分解决这一谬论。在拒绝法律解释的普遍主义时,一些人学者们表示,“在许多明确的情况下,规则的适用不需要参考意图”。然而,判断“政策何时明确”的标准并不明确。 (陈坤,2013)而这正是问题的症结所在。在其支持者的论点中,明确性原则似乎为“法官何时必须解释法律”提供了指导,但实际上这种指导类似于同意——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自由决定是否准许解释法律。它进一步支持了批评者的理解,即明确性原则本身并不包含对“规则何时是明确的?”问题的答案。从而会导致法官根据主观感受做出武断的决定。 (3)内部批评3:缺乏合法性。既然明确性原则是法官审判活动的规范性指南,它就必须有其他原则/价值观的支撑。第三种内部批评就是针对这一点,认为g 明确性原则没有合法性基础,只是对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的普遍做法的描述,而不是在规范层面上证明合理的原则。必须承认,如果加利纳万原则确实是司法实践中的某种约定,那么它是脆弱的。实践的性质只是为当前援引明确性原则提供了理由(也许此时还不能称之为“原则”),但并不表明该原则将来是否应该改变以及在其他规范性因素存在的情况下是否仍应遵循。为了挽救明确性原则,有学者给出了这一概念的辩护:法律解释本质上是语言层面的“澄清活动”或“质疑-质疑活动”。分析得出,法律解释只有在存在疑问时才会发生。 。因此,考虑到“法律“解释是语言层面的澄清活动”并不具有误导性,不言而喻,还需要进一步论证。抗辩概念的说服力不够。其次,更严重的问题是,从概念层面来看,我们仍然可以得出“某种情况是/不是法律解释”的结论,但不能得出“某种情况应该/不应该受到法律解释”的结论。在法律领域,如果我们将“正当化”一词更严格地限制为为某一特定主张提供规范性基础,那么“概念论证”这个词也是错误的,因为根据定义,这就是所谓的“无创造性”(Pooper,2011,p.3),但相比之下,明确性原则至少创造了某种标准(或断言某种标准存在)。ty。电视剧《以法律之名》(2025)剧照。 。内部批评从“逻辑缺陷”、“主观判断缺陷”和“合法性缺陷”三个方面攻击明确性原则。由于内部批评与明确性原则一样处于规范层面,因此可以有针对性地实现有效对话。如果说明确性原则的批评者认为“明确性原则存在不可抑制的根本缺陷,因此应该被放弃”,那么本文的观点是“虽然明确性原则存在缺陷,但可以对其进行修改以克服这些缺陷,因此我们仍然应该坚持该原则”。在有限的法律解释理论(规范层面)和工具主义的法律解释观下,笔者试图提出一种新的理论来改变明确性原则。 4. 修订明确性原则:“典型例子”和法律翻译的编程 可采用不同的应对方式e 明确性原则的“逻辑缺陷”、“主观判断缺陷”和“合法缺陷”。前两点关于“规则清晰性”的基本概念。唯一不同的是,逻辑缺陷强调“规则清晰”是“解释后”的判断,而判断缺陷则强调“规则清晰”是主观判断。据此,本文的应对策略是引入一个“解读之前”的客观判断标准;然后,利用这一标准来发展法律解释的“程序”理论;最后指出该理论可以在实践中维护法律适用稳定性的价值,从而克服明确性原则的合法性。 。它们分别代表毫无疑问可以进行概念分类的情况、毫无疑问不能进行概念分类的情况以及无法确定是否可以进行概念分类的情况。 (科赫与Rüßmann, 1982, s.195) 例如,“noon”(正候选)无疑属于“day”,“late night”(负候选)无疑不属于“day”,而“evening”(中性候选)是否属于“day”则无法确定。其中,“正候选”和“负候选”可以通过观察语言社区中的语言技能来获得。 “正候选”来自于概念指称的正函数,例如,我们指着一只猫说“那是一只猫”;而“否定候选项”则来自于概念的否定参照功能,可分为两类。一种是动作函数的负函数,比如我们指着一只猫说“那不是狗”;第二个是转介功能的负功能,这意味着语言界没有人会说“猫是狗”。学术界通常将某个概念的“某些候选者”称为“范式”。 。 。如果案件事实属于“标准情况”,规则是明确的,但并非如此。这种标准裁判的优点是:一方面,“标准事例”的范围通常是由语言实践决定的,它存在于案件裁判活动之前,因此可以克服明确性原则的“逻辑缺陷”;另一方面,语言实践是语言共同体中存在的事实,可以被客观地认识和确定,从而克服了“主观判断缺陷”。然而,争议并没有就此结束。批评者也从不同方面对“标杆”进行了攻击。批评可以分为两类:激进派认为不存在“典型”,温和派则认为即使存在“典型”,也不能先于个案确定,必须在个案中具体认定。下面我就驳斥这两种批评非常。 1、难道没有典型事例吗? 。例如,有的学校认为:“即使是最简单的案件,最小的法律模糊性也可以被认为是存在的。比如,一个人从车上没有做好准备的人的口袋里拿钱的行为就被认为是‘盗窃’?当这个问题提出来的时候,我们的思维中有一些东西,所主张的概念之间的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可以认为,最简单的法律如果是真的,那么就不可能形成一个法律例子。但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是存在的。”这里必须区分歧义和歧义的可能性《解释实验教程》 作者:舒一红 版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年 5 月 歧义是指在词语应用的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存在意见分歧;歧义的可能性仅表示潜在的歧义,不一定会在个别案件。所有词语都可能含糊不清,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词语实际上都反映了神圣。本文并不反对所有法律概念(高度精确的数字概念除外)都存在歧义的可能性,即它们在未来的案件中可能显得不明确,但这并不妨碍它们在本案中是明确的。请注意,模糊性并不是哈特所说的“开放结构”。哈特的原话是:“无论我们如何选择通过司法先例或法律来传达行为规范,无论它们在大量日常案件中运作得如何好,这些方法在其应用会出现问题的方面仍然会表现出不确定性;它们具有所谓的开放结构。” 。从这个角度来看,如果所谓的“规则不明确”声称“规则总是不明确的”,那么它就与现实不符(总有一些案例可能属于常见例子和典型案例的范围)。d 规则直接适用)。如果他们声称“规则总是可能不清楚”,那么这是正确的,它并没有破坏“常见例子”的存在。 。微妙的批评者仍然可以反对说,即使存在常见的例子,它们也高度依赖于上下文(包括法律规范的位置和目的等)。因此,我们不能断章取义地确定常见案件的范围。从这个意义上,衍生的理解是:除了纯粹的计量概念和数字概念外,所有法律概念都是“规范性概念”,法官在解释法律概念时必须始终考虑规范性目的。 。这种语义自治并不意味着语言的意义完全独立于上下文,而是大量的上下文理解是所有说同一种语言的人所共享的。这被称为“普遍语境”,以区别于“特定语境”(例如说话者想要表达的意思)目的)。 (SchAuer, 1991, p.55-57) 对于法律实践来说,一般背景置于个案的适用过程之前,它构成了人们理解法律规范的一般背景。因此,法律概念(常见例子)的含义也可以在适用法律规范之前得到客观确定。电影《……为所有人伸张正义》(1979)剧照。语义自治可以受到以阿尔夫·罗斯为代表的“规范中间派”的批评。罗斯认为,一个法律概念的含义是由它所在的法律标准决定的。法律概念本身没有独立的语义意义,只是作为法律推理中的逻辑中间词被去除。 (Ross,1957)这种观点过于极端。所谓的“规范主义”无法解释为什么曼巴布人在法律中使用“所有权”一词而不是“老奶酪”,因为如果法律概念只起核心作用,那么立法者可以使用任何概念——例如“老奶酪” - 取代“所有权”。但如果“老奶酪”出现在法律中,那就令人惊讶了。 (Pfordten, 2012) 这表明法律概念不仅仅起中间作用。至少相应的真理和状态关系与外部经验世界相对应,这使得它们能够为规范受众所理解,从而形成某个概念相对稳定的语义内容。规范主义者可以反过来说,并非所有法律概念,而只有非常理论化的法律概念,例如“出生”和“死亡”(与“森林”和“动物”等日常熊中出现的概念不同),必须在制度背景下进行理解。因此,目前还没有加载此类理论概念的相对独立的标准示例。但是,正如肖尔指出的那样,这些概念的意义始终超出了裁判的范围。 。在这一点上,如果我们看看富勒在第二节中的批评,我们会发现他已经疯了e 类似的错误。富勒认为“所有改进都必须立即报告”,而这条规则中的“改进”一词几乎和符号“X”一样毫无意义。但如果我们按照富勒的观点,直接用“x”代替“改进”,原来的规则就变成了“所有XS必须立即报告”,这个规则就不可理解了。因此,“改善”并不像“x”那样具有独立的含义。 Mayit有它的本义(一个常见的例子),但随着上下文的变化,本义不断变化。因此,对意义与语境关系的恰当概括是:语言、文本等符号能够承载一般意义,而语境则起到补充意义或激发理解的作用。两者并不冲突,但也不混淆。 (张驰翔、雷雷,2024)这样,我们也可以回应富勒的进一步批评:富勒认为,哈特的“标准案例”理论起源于这是语言哲学中错误的意义理论,特别是“指称理论”。 。我们对富勒的回答是:语言的目的和结构影响单词的含义,但它们并不能单独决定单词的含义。脱离语境的极端理论是不可取的。总而言之,激进的主张失败了。任何法律概念都有典型事例,这些事例的存在是我们在法律中选择将该概念置于另一概念之上的前提。换句话说,这是实现概念多样性的前提。 2、常见例子无法客观判定?虽然激进派的主张失败了,但我们仍然要面对温和派的主张:所谓“三位候选人”的划分,更多时候是基于语言习惯的归纳结果。这并不意味着每个概念的指称本质上都分为这三类。实际情况可能是这样的候选人尚不明确。 “有时并不清楚一个候选者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中性的还是负面的,是一个法律概念的边缘例子。模糊性的自反性提醒我们,即使有法律概念的典型例子,我们也缺乏客观地理解和判断这些例子的手段,典型例子和非典型例子(边缘例子)之间的界限并不明确。作者认为,温和派被“正确性”和“客观性”的区别所迷惑。语言实践不能帮助我们精确地确定每个概念的“常见例子”,但司法判决不必追求如此绝对的、数学上的精确性,温和派的正确之处在于,他们在确定普通案件时指出了模糊性的自反性;而他们的错误在于,为了追求极端的精确性而过分强调了这种自反性对司法实践的影响。反身性是不可避免的,但必然性并不意味着它不受限制,也不构成司法判决的根本缺陷。反身性并没有真正妨碍“常见案例”的客观性。此外,我们可以减少法律概念意义的一般反身性:法律意义、科学意义(或法律学说的意义)和日常意义。法律定义来源于立法定义、表述和参考文献等方法,科学定义一般通过注释得知,日常定义则通过查字典或实证调查得知。 。但如果涉及每个公民都必须理解的标准,那么日常语言的含义优先,以保护公民的信任。在这些标准程序的约束下,法官可以识别出尽可能多的“标准案件”,而不是仅仅依靠语感来做出判决。的判断。电视剧《底线》(2022)剧照。一些批评者可能会忽视,“常见例子”的客观性是经过法律解释的过程的,并不是个案规则的固有特征。这里需要注意两个工具主义“法律解释”概念的区别:第一,认为法律解释是在心理活动中有意识地运用解释方法得出结论的过程(解释作为心理工具)。其次,法律解释是在争议活动中(解释作为争议工具)有意识地运用解释方法展现判断结论的过程。与言语相比,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解释是在思维层面起作用,但心理活动无法分析,因此“法官应该如何思考”的讨论具有启发性价值,但没有方法论价值;第二种观点聚焦于“如何“法官应该辩论”,而辩论是一种外在的、可观察的、因而可评估的活动。它具有方法论价值:通过对“何时应当进行法律解释”和“如何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进行辩论”设定正确性标准,可以为法官的活动提供明确的指导。批评者可能会基于第一解释的概念主张“常见的例子应该由法律解释来确定”。一方面,它也是说明性的,在这个概念中,我们可以完全确定典型的例子。最后,有些人可能认为本文论证的目的是“存在规则的共同例子”,但它只是表明“存在包含概念的共同例子”。从“概念明确”到“规则明确”,似乎仍然需要“解释”来连接它们。但事实是,当我们谈论规则是否明确时,主要讨论的是规则中的概念是否明确。从语言学的角度来看,法律文本是由联盟概念、连词/析取等连词和道德运算符(必须、允许、禁止)组成的。其中最重要的是“规则”的概念。因此,“规则”和“规则所体现的概念”之间的区别在实践中并不重要:法官可以认识到,法律解释必须在满足什么条件的情况下进行。将标准所包含的构成要素定为(正面或反面)典型事例,并根据判断结果连接不同的方法。 1.陷入“正面典型案例”(规则明确)→不启动解读过程,选择(1)直接套用标准; (2)转入法定续展程序(主要是客观限制程序),并通过补充理由驳回该标准的适用。这里可以给出一个客观限制的例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是禁止自我代理的相关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确认的除外。”本款的目的是避免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从而保护委托人的利益。然而,一次简单的捐赠委托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也属于“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自行实施合法民事行为”。此时,事实陷入“正面典型”,规则明确,解读过程不应公开。考虑到此类捐赠并不违反本款的规范目的,相反,如果禁止该捐赠,则不足以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因此,本款的目的应限于排除“仅对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有利的自我行为”。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63条第二句规定了出卖人恶意隐瞒缺陷时有支付履约利息的义务,但没有规定出卖人恶意作出有利性质的情况。从字面意义上看,“虚构有用性”并不是一个积极的典型例子。“隐藏缺陷”,而是一个负面的典型例子(即负面候选人)。但此时,其他方的利益也必须得到保护。 。 《判定法律漏洞》 作者:【德】Klaus-Wilhelm KhannaRees 译者:杨旭 版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23 年 6 月 3. 没有陷入任何“常见案例”(规则不明确) → 启动解释过程:综合权衡解释的诸多要素(制度、历史、客观目的等),根据其抽象权重和具体权重,确定最终的解释结论。例如,在美国史密斯诉美国多斯案(508 U.S. 223, 1993)中,史密斯用枪支换取毒品,被指控违反《联邦枪支法》的以下条款:“在实施毒品犯罪时‘使用’枪支应加重处罚”。这里的问题是“使用枪支”是否包括“用枪支交换毒品”。来自一个从字面上看,一方面,以枪换毒品不符合通常使用枪支的情况(伤害、威胁等),因此不是正面典型;另一方面,以枪换毒品仍然是“用枪”,所以仍然在“用枪”字面意义的范围内,不属于反面典型。综合这两点,可以认为,本案事实不属于规则的规范范例,法官应当予以解释。事实上,美国最高法院也做了同样的事情。它裁定,虽然法律条款没有明确界定“使用枪支”,但国会立法的目的不仅是为了惩罚使用枪支犯罪,也是为了减少非法枪支交易。因此,“使用”可以解释为包括涉及枪支的任何使用,包括“用枪支交换毒品”。这实际上是“使用”概念的拓宽具有立法意图。与传统的法律解释理论相比,本文提出的方法论理论的特点或优点是:第一,以语言实践所决定的字面意义作为解释的条件,例如解释方法。自萨维尼以来,法律解释方法将字面解释视为解释、规范或要素的(主要)方法。 。在法律解释方法中,字面意义(普通意义)不再是解释过程中固有的方法,而是解释启动的前提条件。正如比德林斯基所说,字面解释指的是许多可能的语言含义。选择哪种可能性需要使用其他解释工具。 。 《法律方法论》作者:【德】Karl Larenz 译者:黄家珍版本:商务印书馆2020年7月二、方法论框架下y、能够准确区分法律解释和法律更新(包括漏洞填补和法律修改)。一位对启蒙婚姻原则的批评者认为,不存在关于分居的法律规定。 “明确”表达的法律条款最终可能会包含立法机关分析中的法典疏忽或不一致之处,这些都必须在法律适用时予以考虑,或许还需予以纠正。 (韦德石,2013,页)而当案件事实不属于任何“共同例子”时,法官就必须进行解释。解释和重构的争议负担并不相同,而韦德的理论框架未能明确区分这两类活动。相比之下,在程序理论中,常见案件的判断标准可以帮助法官培养程序意识,始终了解自己是否需要进行解释工作或正在进行的工作。悬挂了法律解释作为法律程序的规范性,弥补了明确性原则合法性的缺陷。传统的清晰性原则已经陷入了主观性的泥潭。这背后,仍然假定“法官有权解释法律”(权力观),而不是“法官必须解释法律”(义务观)。这种权力观也可以在官方文件中看到: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司法文书解释说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三条规定,“……法官可以运用下列论据来论证判决理由,提高判决结论的合法性和接受度:解释方法……”。 “意见”,法律解释的方法只是增强说服力的“花招”的判断。如果有必要(根据法官的意见)可以使用它们,如果没有必要可以搁置。这种权力观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对法律方法“不具有约束法官的效果”的指责。 。在程序理论下,法官在讨论时需要展示常见案件的裁判过程以及随后的整合、解释或延续的过程,这增加了裁判推理的透明度和审查和批评的可能性。法律适用的整个活动可以在裁判文书的讨论中得到客观展现,消除了法律适用的“黑匣子”,稳定性得到保障。这是明确性原则合法性的基础。电视剧《正义》(2001)剧照。 5. 总结“什么时候需要法律翻译”的问题,传统版本的明确性原则给出了不太成功的答案“规则是我的”。这一回答受到了两方面的批评。外部批评利用哲学解释学和法律论证的理论资源,试图证明一种逻辑意义上的法律解释的普遍理论,从而攻击明确性原则。这批评论者对明确性原则所假设的“法律解释”概念不理解,导致名义上的冲突而不是重大冲突。内部批评从逻辑缺陷、判断缺陷和三个角度构成了对不明确性的有效攻击。修改后的明确性原则,以“常见事例”作为判断规则是否明确的标准,从而实现了法律解释的方法,这种方法重新定义了字面意义对于解释活动的重要性,改变了对法律解释性质的认识,从而促进了法律解释的发展。法律适用的稳定性。程序方法的建构自然不能严格规范法官审判的各个环节,但不可避免地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留下了空间。 “强决定论”的方法既不可行也不可取。这是不可能的,因为法律的适用存在很多问题,例如在明显适当的习惯之间的选择,以及在适用法律和继续创设或改变法律之间的选择,基本上是由法官独立决定的。法律程序不能决定法官选择的结果,而只能限制法官做出选择时所给出的论据。这是不可取的,因为法官的裁量、分析和独立判断是我们所珍视的技能,有必要对法官保持一定程度的开放。如果一切都事先严格设定好,那么法官就和“自动摄像机”没有什么区别。总而言之,腿所有程序的目的应该是限制而不是消除法官的自主裁量权,这正是本文的理论目标。 【来源来源】于浩迪、雷雷:“什么时候需要法律解释?” ——《明确性原则的建议与修改》,《浙江社会科学》,2025年第6期,清华大学法学页),梅建华(山西大学哲学学院教授)文本正文/校对介绍罗东/薛景宁 上一篇:一名70多岁的男子在路上滑倒。杨浦警方立即将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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